(2016)宁03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惠萍与马耀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萍,马耀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982号原告:李惠萍,女,1963年2月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青铜峡市。被告:马耀国,男,196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惠萍与被告马耀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萍、被告马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相邻前后障碍物,恢复通道;2.判令被告因砌堵相邻前后过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扰原告东侧一层外墙保温板施工、楼前东侧通道外散水台砖费用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新建商贸楼时,因原地界倾斜,原告同意让步取正。但被告在封顶时趁原告不在场擅自靠原告一方出檐1.5米左右。原告翻建自己房屋时,会同宁夏设计院施工人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保留屋檐,原、被告楼房相互留过道1.5米,被告自然地坪低于原告楼南墙后立面窗台10公分。原告后墙3.6米之内被告不得新建建筑物,被告在原告楼后修排水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万元”。原告在施工时,被告不履行双方协议,在打基础梁时两次进现场撬板,迫使基础柱移位,又将原告楼东侧一层外墙保温板撬掉,将相邻前后过道砌墙堵死,给原告施工、排水造成不便,产生损失。2016年5月29日原告贴楼前散水台瓷砖时,被告又强行撬起台步转,迫使施工停止,严重伤害邻里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协议2份,证实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原告建房时占用被告西南角部分土地,双方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被告楼房相互留过道1.5米,被告自然地坪低于原告楼南墙后立面窗台10公分。原告后墙3.6米之内被告不得新建建筑物,被告在原告楼后修排水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万元。2、照片8张,证实原告因被告过错,无法修建排水设施,导致墙面及地转损坏。被告马耀国辩称,自己并未阻扰原告施工,双方楼房间的过道是给自己留的,原告建房时西南边占了我的地,所以协商过道是我的。原告建楼时未做排水通道,其损失与我无关。被告马耀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后院的土地整平,所以没有办法做下水井,协议约定过道属于被告,并非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份协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照片8张,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均在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解放街居住。2010年。被告马耀国新建商贸楼时,由于地界倾斜,为取直方便建楼,被告与原告李惠萍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同意东侧取直,南侧马让出2米”。后双方因马耀国楼房出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惠萍新建楼房前,会同宁夏设计院施工人员与马耀国共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马耀国自然地坪低于李惠萍楼南墙后立面窗台10公分。李惠萍后墙3.6米之内马耀国不得新建建筑物,双方楼房相邻留过道1.5米。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万元。马耀国在院内做配套雨水井,将李惠萍的雨水排出”。2012年4月原告开始施工建楼,在此过程中,被告马耀国将双方相邻过道砌墙堵住,造成原告施工不便、排水不畅,产生了经济损失。至今该通道仍由被告堵住私自占有。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一般是两个及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而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调和,即”权利保护与权利行使的限制”之间的平衡,正确处理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私自堵住、占用相邻过道,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产生了损失,应当拆除障碍、恢复通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自己房屋受损情况主张自己的损失,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房屋所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延期损失及外墙保温板、散水台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修建在与原告房屋东侧共用通道内的围墙,清除杂物,恢复通道;二、驳回原告李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惠萍负担550元,被告马耀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X审判员何建平代理审判员柳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