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汽车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5752号原告: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飒。被告:长沙汽车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号。负责人:杨映才。原告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汽车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所持有的长汽长丰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4.86%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原告以4300000元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长汽长丰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4.86%的股权,原告将4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2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晓梅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粟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