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沿海路82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35011900-1。法定代表人:陈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桂岙村。法定代表人:林梅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台温石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人民陪审员徐雪红、杨文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租赁油罐,并与被告签订了油罐租赁协议。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250吨燃料油储存至被告的一号油罐,燃料油总价为657363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将150吨燃料油储存至被告的一号油罐,燃料油总价为835488元。上述400吨燃料油价格总计1492851元,一直存放在被告的一号油罐处。后原告欲向被告取回400吨燃料油,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不予配合,拒绝返还原告燃料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油罐出租人,代为保管原告所有的燃料油,却不履行出租人义务而欲将燃料油占为己有,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400吨燃料油或折价返还燃油款共计149285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400吨船用燃料油。原告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油罐租赁协议书一份、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提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尚有400吨燃料油储存于被告所有的油罐里的事实。三、收据十三份、送货单七份、提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不是购买涉案燃料油的事实。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朱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向颜安明借款,被告所说的1600000元是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五、提货单四份、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之前就存在油罐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朱云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燃料油储存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50吨、150吨,共计400吨价值1600000元,存放于一号油罐,该400吨燃料油系被告所有。另外,按原告起诉状所述,2015年9月13号250吨燃料油价格为657363元,2015年9月14日150吨燃料油价格为835488元,150吨油比250吨油贵近200000元,难以说通,假如150吨油和250吨油型号不一样,又不可能储存在同一油罐。故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燃料油的储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400吨并支付款项的事实。二、协助查询户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旭是原告股东陈祥义的儿子,张彩霞是浙江捷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与来源于温岭市工商局的公章样本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协议书上的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形成。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证人郭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郭某陈述称:证人与陈祥西、陈祥阳均认识,证人知道被告以1600000元的价格共向原告购买400吨油的事实,因为证人就在双方的交易中起到中间人联系的作用。证人张某陈述称:证人在被告处从事计量工作,二份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至于原告有无把油存放在被告处,证人并不清楚,提货单上“温岭东兴油库”、“存于壹#罐”等字样是后加的,9月13日的提货单上的“朱云华”、“张某”签名也是后补的。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旭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陈旭陈述称:陈祥西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各汇款400000元到其银行账户,其中500000元是朱云华归还颜安明借款,其中300000元是朱云华归还陈祥阳借款。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是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朱云华与原告串通而签订的,而且协议书上的被告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是先盖公章还是先打印字,均无法确认,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一定已按约履行,因为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对于提货单,上面的一组数字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油价,而是油表刻度,而且原告自行添加内容,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400吨油,但该400吨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所得,不是原告租赁被告的油罐而存储在被告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油罐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将250吨、150吨,共计400吨燃料油存入一号油罐并无异议,本院对提货单中涉此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二份提货单恰恰能证明被告支付1600000元是用于购买该400吨燃料油的,原告事后叫朱云华、张某补签名字,故被告怀疑原告与朱云华串通。收据、送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朱云华的签字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陈祥西没有义务替他人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二份提货单与证据二中的二份提供单实际上是同一份提货单,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陈祥西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燃料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所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郭某情绪激动,应该与陈祥西有亲戚关系或深厚感情,而且对基本事实不清楚,都是单方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人郭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对案外人陈旭的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陈旭是原告公司股东陈祥义的儿子,所讲内容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对陈旭的询问,至少可以明确陈旭否认陈祥西支付给他的款项就是涉案购油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油罐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油罐二只,编号一号罐和二号罐,用以储库,租金按每吨30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不得将出租给原告的油罐再自行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等内容。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250吨船用燃料油储存至被告的一号油罐。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将150吨船用燃料油储存至被告的一号油罐。后,被告拒绝原告提取上述400吨燃料油。本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可以得知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油罐租赁协议书》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系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云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将250吨、150吨,共计400吨燃料油存入一号油罐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最主要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存入一号油罐的400吨油到底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所得还是原告基于租赁关系储存在被告油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油罐租赁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不得再使用油罐在前,原告将400吨油存入租赁的一号油罐在后,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涉案400吨油就是原告基于租赁关系储存在被告油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推翻上述推定结论。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有证人郭某出庭陈述,但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无法采信。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汇款给原告股东陈祥义之子陈旭、案外人浙江捷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彩霞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祥阳的银行凭证,且金额、时间均相符,但毕竟不是直接汇款至原告公司账户,且陈旭否认该款项与本案有关,同时也无法得出浙江捷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上下级关系且张彩霞有权代表原告收款的结论,无法证明该1600000元就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400吨燃料油价款的事实。综上,涉案400吨燃料油是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而储存在一号油罐的,系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400吨燃料油系其向原告购买所得而占有并拒绝原告提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祥西汇款给陈旭、张彩霞、陈祥阳的1600000元到底是其他什么性质的款项,可以另案处理。被告为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捷威能源有限公司船用燃料油400吨。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6元,财产保全费4030元,合计22266元,由被告温岭市东兴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