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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民与被告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民,海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255号原告马玉民,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海全,男,1965年1月26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原告马玉民诉被告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民、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碰到被告,因栽树的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背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43.85元、误工费150.00元/天×12天=180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12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2天×2(人)=12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1743.85元。被告海全辩称,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8点左右,在阜蒙县十家子镇八宝海村八宝海78号马秋红院内,原告夫妇与被告因原告家门口树根被被告带工修桥挖出裸露争吵,原告夫妇要求被告找其雇主将原告家树根处用石头砌上,被告称已经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铁锹打原告肩背部一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阜蒙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443.85元。因被告打伤原告,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拘留五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蒙县公安局阜(县)公(治)行罚决字(2016)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因此次被打引发的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5443.85元;2、误工费14286.00元/365天(农业标准)×12天=469.68元;3、护理费37127.00元/365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天=12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2天=600.00��;交通费300.00元,合计803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的行为明显系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全额承担原告因此次被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全赔偿原告马玉民医疗费5443.85元、误工费469.68元、护理费12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034.14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凯审 判 员  戴智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