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与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罗某(系原告刘某之妻),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朱某(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195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化县。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化县。原告刘某、罗某与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刘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甲与死者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某甲有精神病,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人民法院离婚。2013年10月7日在刘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内,被告王某甲将刘某乙杀害。案发后,被告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朱某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赔偿金额都没有异议,愿意在出狱后赔偿原告。被告自己已成年,所犯的事情与父母没有关系,并且家里也没有任何财产可以赔偿,现在妹妹也患有精神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还有90多岁的奶奶需要照顾,希望与被告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某、王某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与死者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某甲患有抑郁症,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人民法院离婚。2013年7月,刘某乙告诉被告王某甲自己交了新的女朋友且女友已怀孕了,准备和新的女朋友结婚。被告王某甲觉得心理不平衡,产生了自杀和杀死刘某乙的想法。2013年10月7日,刘某乙生病要求被告王某甲前去照顾,被告王某甲便借此机会将刘某乙杀害。被告王某甲在案发时系抑郁症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确认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被告王某甲因患早期精神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因大小便失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意图,不能到庭应诉”,并提供了湖南省脑科医院心理CT专家诊断系统报告单等病历资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王某甲的身体恢复状况,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甲侵害他人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造成的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某乙明知被告王某甲患抑郁症,且其早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仍与被告王某甲保持暧昧关系,并告诉被告王某甲自己的新女友有了身孕,准备结婚,刺激被告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甲的责任。被告王某甲虽系抑郁症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案发时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朱某及王某乙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218240元(272800元×80%),其余损失由被侵权人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罗某经济损失2182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波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