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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汝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汝阳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59168-5,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酒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成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2218-1,住所地汝阳县城凤山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汝阳县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汝峰、徐成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就其体育场大门项目建设向原告下发“汝采购[2010]015号《中标通知书》”,当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双方对合同又进行了数次调整。原告2010年8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包含22份《施工项目签证变更单》在内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广场预决算书》,预决算价199.31092万元。后经讨要,被告仅支付84.8万元,下余114.510922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涉案工程虽双方没有决算,但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应视同认可原告的决算价199.310922元。为维权,请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14.51092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3.88万元,答辩人依据《招标文件》及财政审定的《变更签证》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84.8万元,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新一届班子上任两年来,原告没有向其讨要工程款,新老班子交接手续中没有涉及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便有欠款,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依据为其单方《工程决算书-总预算》,答辩人因不认可原告的结算资料,于2010年5月7日已经汝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预算书》,评审造价86.26万元,(其中不含社会保障费3.16万元、文明施工费2.53万元),涉及的变更签证经汝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财政决算书》,审定造价25.666247万元。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部107号文)第十六条之规定,《财政决算书》应为最终的付款依据,答辩人依据合同价款及财政变更签证审定,将剩余工程款48.8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时隔五年,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总预算书》向答辩人重复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归纳确认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下发汝阳县体育场大门项目“汝采购[2010]015号《中标通知书》”,当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1月29日四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4.8万元。本院基于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执焦点:1、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停车场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内容及造价如何确认;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一,2010年9月1日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广场的预决算书》,工程造价199.310922万元。以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114.510922万元。其依据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69号文)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质证:其没有收到原告制作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广场的预决算书》,不认可原告的结算资料,且已在2010年9月29日对变更签单部分进行了财政评审,不存在没有提出意见的情况,不能适用该规定。原告提交证据二,2010年9月6日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停车场硬化工程已经顺利竣工,县递上工程决算书一套”。【注明:有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和商新江字样】。被告质证:只有商新江一人签名,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决算书。原告提交证据三,汝阳县教育局原主管副局长李丁朝2015年11月22日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决算书并报财政局审查。被告质证:只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由财政局决算,不能证明原告报财政局的决算书就是提交的199.310922万元的决算书。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一,2010年5月7日汝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体育场标志建筑与广场硬化工程《预算书》1份,载明“评审价:86.26万元(不含社保费3.16万元、文明施工费2.53万元)”。原告质证:该《预算书》是单方行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二,2010年9月29日汝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停车场硬化签证部分《决算书》1份,载明“变更签证部分,报送造价51.647436万元。审定造价25.666247万元,审减造价25.981189万元”。原告质证:该《决算书》是单方行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报送的《决算书》,那么被告的单方作出《决算书》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交一,时任局长翟灿文2015年9月28日书面证明1份,载明“本人在县教育局工作期间,徐成法因县体育场附属工程决算之事,曾多次找我说及此事,但由于事过较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质证:正因为“事过较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恰恰说明已过诉讼时效。基于原、被告上述争议,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书,申请对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硬化》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之后由本院委托洛阳市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洛阳市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工程造价鉴定造价为124.889372万元,社会保险费单列为3.976261万元。特殊事项说明:1、因被告未提交五环标志的购置价,鉴定人无法计算出配合费,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价中。2、原、被告双方检查井盖是否为原告购买存在争议,双方也无法提供相关资料,鉴定人员无法判断,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中。3、由于城东村民,城东村委治安队阻扰导致的停工共计269个工日,鉴定人无法判断责任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此部分费用1.157172万元未计入鉴定造价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是被告申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仅对特殊事项说明提出质证。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检查井是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井盖是原告所买,理应将购买井盖的价款计算在鉴定造价值中;五环标志配合(安装)费,五环标志是被告所买,但原告要的是配合费,被告不提交五环标志的购置费,无法计算,原告能够理解,但被告不能将标志性建筑的造价和配合费混为一谈;误工由三方签证单,是353个工日而不是269个工日,既然有三方签证单就应视为属被告认可的误工日,亦应计算在该项工程的造价中。被告认为:应当把《第一次鉴定初稿》112.626798万元作为参考依据,结合当时财政审定价111.93万元确定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当排除此《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不适用原告所说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69号文)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重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原主管及负责人都在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工程款84.8万元已支付完毕,原告利用现任领导不了解情况又重复主张工程款,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被告最多再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被告通过汝采购[2010]015号《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内容之外所增加的建设项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建安公司所承建的《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硬化工程》及所增加项目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所增加建设项目,于2010年5月7日对体育场标志与广场硬化作出财政评审,评审造价86.26万元,社会保险费3.16万元,文明施工费2.53万元。原告以已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广场预决算书》,因被告未在约定或规章要求的28日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即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该工程造价199.310922万元,其主张单纯强调程序意义和价值,而忽视被告对该实体内容的认可,过于片面,且原告在2010年9月1日作出施工预决算造价199.310922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对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停车场硬化签证部分已作出财政评审价25.66万元,由此被告在收到原告《预决算书》后,对其该决算实体内容已提出异议,因而原告依据建设部107号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主张该工程造价199.31092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时任局长和主抓基建的副局长的证言、证词,该证言、证词能够证明,原告在不间断的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工程造价鉴定造价为124.889372万元,社会保险费单列为3.976261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依据充分,结论客观,予以确认。被告教育局关于“原告未经法院允许,私下递交材料,单方面接受材料及违反鉴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鉴定机构《第一次初稿》。是依据双方质证的材料、是相对客观,并且和《县财政评审》的数额111.93万元基本相一致,应以鉴定机构《第一次初稿》112.626798万元为鉴定价”的主张,因委托机关没有收到所谓的《初稿》,且《初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建设工程中的社会保障费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支出票据,该工程总造价中所单列的社会保险费3.976261万元,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检查井盖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检查井盖供应商的证明,同时该工程实际使用、并且现实存在上述物资,又无第三方主张权利,故此认定检查井盖属原告购买,其费用25套×260元计6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三方签证单”是353个工日,《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69个工日,依法采信269个工日。因原、被告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47.4.1载明“承建单位必须依法接受业主(最终用户)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全过程监理,所有变更部分需有监理、施工单位、业主三方签证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决算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费1.157172万元,应计算在该项工程的造价中。综上,在庭审中被告已经申请对原告该建设施工的总造价申请评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鉴定造价124.88937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84.8万元,即40.089372万元、检查井盖款0.65万元、停工误工损失1.157172万元,支付时间以建设部107号文规定自决算后28日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阳县教育局支付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089372万元、井盖款人民币0.65万元、停工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157172万元,以上共计41.8965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支付日期确定之日的迟延履行损失。二、被告汝阳县教育局支付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汝阳县体育场大门及广场工程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976261万元,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至判决支付日期确定之日的迟延履行损失。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四、驳回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86万元,鉴定费1.404245万元,由原告汝阳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5086万元,被告汝阳县教育局承担2.1042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设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李秋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