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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775号原告:陶某某,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儿子韩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并有酗酒等不良嗜好。原、被告于2016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余我们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是经常出去喝酒,但并不酗酒。今年7月份,孩子放暑假时,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我们离婚,对孩子的打击太大了,为了孩子能健康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韩某甲。被告韩某某系转业军人,双方婚后,被告尚在部队服役,对家庭照顾较少。2006年11月,被告转业到地方,分配到济南钢铁集团工作,却经常外出喝酒,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4月24日,被告韩某某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陶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被告喝酒,照顾家庭较少等原因发生矛盾,又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陶某某主张与被告韩某某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陶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