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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志宏诉刘新凤、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柳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宏,刘新凤,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柳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122号原告:胡志宏,男。法定代理人:胡文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凤,女。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鹏,镇长。被告:柳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单宝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宏诉被告刘新凤、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水镇政府)、柳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柳河卫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被告柳河卫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凤、凉水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292.43元(三次治疗医疗费47429.37元;三次治疗交通费4410.5元;三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次住院治疗护理费3970.56元;购买用具费2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刘敏于2003年生产胡志宏前,柳河县凉水卫生院及被告刘新凤承包的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处检查一切正常。2003年6月21日13时,在被告承包的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进行生产时,被告刘新凤采取手推抚腹壁助产未能见效,又采用胎头吸引器助产。由于吸引器突然坏了,修理约15分钟。此时被告胎心不正常,采用旁切术才将原告生出。原告生出后全身发紫,无反应,被告刘新凤领原告到凉水镇卫生院吸氧,因无婴儿吸氧器具,后到柳河县医院治疗。造成原告伤害,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瘫,五级伤残。经柳河县(2005)柳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新凤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现原告经过三次治疗共计花费6万余元。另外当时被告刘新凤违法承包的凉水河子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系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柳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双重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柳河卫计局辩称:1.原告对卫计局告诉主体错误,卫计局与被告刘新凤没有任何关系。卫计局与计生服务站也不是隶属关系,只是业务指导,计生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原告对卫计局告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3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本局主张过权利。刘新凤和凉水镇政府均未答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5)柳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次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购买残疾用具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刘新凤和凉水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下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母亲刘敏于2003年生产胡志宏前,于2003年6月21日13时,到被告刘新凤承包经营的凉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待产,经被告刘新凤检查体征正常。生产时,刘新凤采取手推抚腹壁助产,未见效,后又采用胎头吸引器助产。由于吸引器突然坏了,修理约15分钟。此时被告胎心不正常,采用旁切术才将原告生出。原告生出后全身发紫,无反应,被告刘新凤带原告到凉水镇卫生院吸氧,因无婴儿吸氧器具,后到柳河县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在柳河县医院治疗。2005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刘新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经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2006年4月2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脑瘫构成五级伤残,与不正当接产有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5月20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柳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新凤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并判决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528.18元,同时释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之后,原告又于2008年3月10日到北京丰台医院(住院11天),2012年1月1日到石家庄脑系医院(住院15天),2015年7月2日到北京高科医院(住院6天),三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0777.2元(其中新农合和社会救助报销13417.78元),交通费4410.5元。期间又陆续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280元。关于后续的相关费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凉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为被告凉水镇政府下属工作机构,人事、行政、财务均由凉水镇政府管理,被告卫计局为上级业务指导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药品不良反应诊治;避孕节育手术;其他生殖保健服务。被告刘新凤原系凉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工作人员,2002年,被告凉水镇政府经与镇党委研究,将凉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承包给刘新凤经营,期限为2002年5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承包期内由刘新凤承担履行服务站的各项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母亲在生产原告时,接受被告刘新凤承包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诉讼涉案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是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诉辩双方的主张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评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及被告刘新凤作为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本院(2005)柳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作出详尽的评判和论述,本案中不再赘述;(二)被告凉水镇政府负有领导和管理辖区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其将下属的提供计生服务的职能部门承包给个人(即被告刘新凤)经营、管理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超出批准的服务项目对外提供接生的行医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凉水镇政府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与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柳河卫计局(原柳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凉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对被告刘新凤非法行医的行为负责,故原告主张柳河卫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柳河卫计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无必要再予以评判;(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1292.43元包括:三次治疗医疗费47429.37元、三次治疗交通费4410.5元、三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32天计算)、三次住院治疗护理费3970.56元(按124.08元×32天计算)、购买用具费2280元。经本院核对其中医疗费和护理费存在计算错误(医疗费多核算69.95元、护理费在核算总额时多计算2元),扣除多计算的部分后总额应为61220.48元,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的费用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志宏经济损失人民币61220.48元;二、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新凤、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