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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玲与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云南圣约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02号原告吕玲,女,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珂力,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法定代表人:朱世雄。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锌滔、金尚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玲诉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以“该中心无法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为由退件。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珂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锌滔、金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803.1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的后期治疗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门诊收治入院。住院值班医院未经询问病史和进行体格检查即进行静脉推注“盐酸胺碘酮”药物,致使原告昏迷,经抢救苏醒后出现其他一些不良症状,并伴随严重的心律失常,原告于被告处治疗后,不仅没有改善病情,反而加重了病症,致使原告生活质量下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损害需由患方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2、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静脉推注“盐酸胺碘酮”药物是可行的,不存在操作不当;3、原告所述法律的引用应该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原告应当继续推行医疗鉴定,没有启动医疗鉴定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封存病历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但从双方庭审认可及其他病历资料上记载来看,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未申请要求封存其在被告医院治疗全程的病历资料,故对原告庭审质证陈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21时左右,原告吕玲到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处就诊,主诉:反复胸闷、气促34余年,再发6天,现病史:原告吕玲患“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拒绝,多次经药物治疗好转出院,院外未服用任何药物,近20年病情相对稳定,今年8月9日在外地旅游不慎感冒,之后胸闷、气促症状再发,伴间歇性发热,咳嗽、咳痰,未及时就诊,病情逐渐加重,8月13日起步行4-5米即感胸闷、气促,伴心悸、腹胀,乏力,不思饮食,无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无下肢浮肿,无黑曚、晕厥等。入院床旁心电图提示:1、窦性心律,频发室性早搏。初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脏扩大,窦性心律,频发室性早搏,心功能3级。《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病人病情知情书上》书有疾病本身存在的风险:1、心力衰竭急性失代偿;2、心源性休克;3、多脏器缺血、缺氧性疾病,多脏器衰竭;4、恶性心律失常;5、血栓栓塞(脑栓塞、肺栓塞、下肢动脉栓塞等);6、猝死;7、其他不可预知或未尽告知的风险。门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2015年8月15日23时44分,被告将原告收住入院。入院后,采取给予原告相关检查、予强心(地高辛)、利尿(呋塞米)改善心功能,抗心律失常(盐酸胺碘酮)及对症支持治疗等治疗措施。2015年8月24日11时24分,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心脏扩大、窦性心律、频发室早、阵发性室速、心功能2级及陈旧性脑梗塞、慢性盆腔炎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治疗存在用药不当等问题,要求封存病历,双方于同天将2015年8月15日21时后至2015年8月19日14时40分运行病历封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11时42分出院。出院时,未向被告提出封存所有病历资料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就此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原始、不完整、不合法,属于无效病历,故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以“该中心无法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为由退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基础系其有过错,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负有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侵权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病历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问题,因原告主张鉴定的病历资料系从原告入院至2015年8月19日14时40分运行病历,未包含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后至其出院之日的所有病历资料,至司法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病历不具有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诊疗时不应静脉推注“盐酸胺碘酮”药物等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先行垫交),由原告承担吕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