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敏、杨辉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敏,杨辉华,蔡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045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杨辉华,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蔡锦峰,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敏、杨辉华、蔡锦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杨辉华、蔡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庐山区支行与被告周敏、杨辉华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杨辉华以其位于前进东路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蔡锦峰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主合同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敏、杨辉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年利率:8.96%。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敏、杨辉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前述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规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1、判令被告周敏、杨辉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16218.68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本金,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8.96%上浮100%计算);2、判令被告周敏、杨辉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2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杨辉华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前进东路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4、请���判令被告蔡锦峰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敏、杨辉华、蔡锦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与被告周敏、杨辉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敏、杨辉华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月利率及罚息利率以九江农商银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杨辉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1月23日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敏、杨辉华签订了一份九江农商银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支用单,九江农商银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支用单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敏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8.96%,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月末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锦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锦峰为被告周敏在原告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周敏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周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8.96%,按月结息。被告周敏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代理费22000元,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俊锋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敏、杨辉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16218.6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2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请求判令被告蔡锦峰对被告周敏、杨辉华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杨辉华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前进东路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支用单、被告周敏、杨辉华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敏、杨辉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蔡锦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敏在原告按约放款后,不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敏及其妻即杨辉华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敏、杨辉华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敏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蔡锦峰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敏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杨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218.6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按年利率8.9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加收100%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周敏、杨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蔡锦峰对被告周敏、杨辉华应付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杨辉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686号莱茵美郡3栋401室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周敏、杨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人民陪审员 曹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