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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海松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松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15号罪犯朱海松,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海松犯组织卖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0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朱海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