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庄科技有限公司与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庄科技有限公司,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6号原告深圳市精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大埔北路佳领域工贸大厦603,组织机构代码56153747-3。法定代表人庄文津。委托代理人王际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区科六路南边兴业大道东边C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825213-6。法定代表人刘长涛。委托代理人谭谈、尧章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精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贵,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与原告就购买原告生产的全自动冲孔机JZ-05-03一套(价款5万元)达成协议,要原告先送一套全自动冲孔机JZ-05-03让其试用,试用合格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送货,给被告试用。被告试用近两个月,也就是2014年12月23日,被告试用很好,决定再向原告购买一套全自动冲孔机JZ-05-03(5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送货,被告收货后一直在投入生产使用。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于2015年3月10日补签了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付50%的设备款50,0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现在也分文没付。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按合同约定采取密码锁机的方式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密码锁机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其密码开机,原告也总是提供密码给被告开机。然原告这种善意行为,多次给被告生产提供方便,但被告总是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2,0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打孔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们存在着模板损失,原告承担本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签订合约前被告已经试机并充分了解所购机器性能后决定购买全自动打孔机JZ-05-03两台,单价5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0万元;合约签订时,原告将机器运至被告指定位置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被告验收合格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平均在3个月内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延期间的违约金每天100元;原告对所售机器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系公司员工蒋仁安。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4年10月25日和12月23日,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两套全自动打孔机JZ-05-03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交了两份维修记录,维修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12月2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24日、1月28日、3月19日、5月10日,被告称原告供应的打孔机因偏靶、不开机等原因多次维修。该维修记录处的“供应商确认”处有蒋仁安签名。被告提交了一份蒋仁安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蒋仁安曾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系原告与被告的联系人,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双方争议发生之前,蒋仁安到被告处进行业务接洽,数次维修记录均属实。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25日的退机报告,内容为因原告供应的全自动打孔机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能使用,故做退货处理。原告提交了一份给客户的联络函,内容为蒋仁安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31日辞职。原告还提交了四张费用报销单,称曾四次到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另,被告曾以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后又撤回反诉,并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已将两台全自动打孔机JZ-05-03交付给被告,《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对之前买卖行为的书面确认。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认签订合约前已经试机并充分了解所购机器性能后决定购买全自动打孔机JZ-05-03两台,实际上被告2015年3月10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时已经距离原告2014年10月25日交付第一台打孔机已经四个半月,距离原告2014年12月23日交付第二台打孔机已经两个半月,被告提交的有蒋仁安签字的维修记录大多发生在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即使有维修,被告依然决定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表明被告在签署《产品购销合同》时对原告供应的打孔机的质量是认可的,否则被告应该不会签署《产品购销合同》。既然原告已向被告合格交付合同项下的打孔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精庄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