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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606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润珠、梁莲娣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等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珠,梁莲娣,张焯彪,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张焯江,张杏欢,张焯元,张丽欢,张杏珍,张卓明,张焯坤,张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0606行初104号原告张润珠,男,192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焯江,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焯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莲娣,女,192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杏欢,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焯彪,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委托代理人麦宇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从2016年10月17日起)。委托代理人周利,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余友斌、梁炎敏,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焯元,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丽欢,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焯江,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张杏欢,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张杏珍,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卓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焯坤,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焯文,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润珠、梁莲娣、张焯彪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三名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因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张卓明、张焯坤、张焯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八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焯彪,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友斌,第三人张杏欢、张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麦宇云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珍、张焯坤、张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对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提出的更正房产登记事项申请作出回复,内容为,一、根据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张润珠的询问笔录反映,张润珠已不记得位于东风路××街××号房屋的建设时间,认为更改“1956年建”的问题是真实就好,以及结婚时房屋有部分是茅寮,结婚后房屋有改建。另外,根据2015年4月16日对张润珠的询问笔录反映,张润珠对“房屋何时建设”、“是否���楚申请更正登记的内容”和“是否同意更正登记”等3个问题,均回答“不清楚”。鉴于在以上两次问话中张润珠的回答内容不一致,以及与张润珠本人的沟通,区国土局无法肯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同意更正登记”均为张润珠本人现在的真实意愿。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张润珠为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由于���国土局无法肯定“申请更正登记”为张润珠本人现在的真实意愿,故对张润珠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区国土局无法依法予以更正。三、原告梁莲娣、张焯彪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等7人为东风路××街××号房屋初始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区国土局无法肯定“同意更正登记”为初始登记人张润珠本人现在的真实意愿,故对上述7人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区国土局无法依法予以更正。原告张焯彪对上述复函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局作出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的行政行为。三名原告诉称,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等人就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错误问题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了变更申请书,该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等人不服该复函,委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述复函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错误理解法律。一、核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等材料均非原告张润珠本人填写,上述材料中有关房屋来源的陈述“解放前老屋”、“老屋”、“解放前自建房屋”均有误。上述登记原告均不予确认。对上述登记异议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滘居委会)已在房屋现场及北滘居委会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人对公示事宜提出异议,该事实亦有邻居出具的证明佐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是不争的事实。二、所有申请人(包括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区国土局有义务对涉案房屋依照此规定依法进行更正登记。四、第三人张焯文不是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权利人,对该证进行更正登记无须经其同意。综上所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申请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3.责令被告区国土局按三名原告的要求变更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事项;3.本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查询结果、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3.街坊证明、对张润珠(2015年4月10日���及梁连娣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56年至1957年之间,由张润珠与梁连娣共同兴建。4.梁达洪、冯妹珠的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北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盖章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56年至1957年之间。5.公示照片四张,证明北滘居委会接受被告区国土局、顺德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委托,对涉案房屋需变更的内容进行公示,15天公示期过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错误。6.关于变更房产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档案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7.《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上述材料中“张珠”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润珠本人所签,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房屋建设时间有误,该房屋实际建设时间为1956年至1957年之间。8.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润珠、梁连娣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国土局具有办理房屋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二、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复函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房屋位于镇××东××村七坊街××号,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润珠(与“张珠”系同一人),即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1997年原告张润珠将涉案房产赠与其子即第三人张焯文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该房产权利人为张焯文。2015年4月8日,原告张焯彪向区国土局提交两份《申请书》(一份为张焯彪父母即原告张润珠、梁莲娣书写的《申请书》、一份为张焯彪与其兄弟姐妹共6人书写的《申请书》)、有关街坊(邻居)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要求将办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的登记材料《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中有关房屋来源的表述,由原来的“解放前老屋”、“老屋”、“解放前自建房屋”等变更为“1956年自建房屋”。区国土局依法受理后,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10日和4月16日两次对原告张焯彪的父亲张润珠进行询问,张润珠对“涉案房屋何时建设”、“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建设”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对“是否同意将涉案房屋更正为1956年自建”张润珠两次回答内容亦不一致(2015年4月16日的询问有视频资料为证)。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区国土局由于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张润珠申请更正登记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愿,也无法确定张润珠是否同意更正登记��同时涉案房屋现权利人张焯文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正登记,故区国土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复函,书面告知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并于同年4月22日直接送达原告张焯彪。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区国土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复函的下列证据、依据:1.申请书2份、常住户口登记表、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顺集建(94)字第0623030100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街坊证明、梁达洪及冯妹珠的现场询问笔录,证明三名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房屋更正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2.梁连娣、张焯元、张焯文的询问笔录各1份、张润珠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公示照片4张、2015年4月16日对张润珠进行询问的录像资料(光盘1张)、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区国��局就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告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在两次询问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原告张润珠“涉案房屋何时建设”、“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建设”时,张润珠均表示不清楚,对“是否同意将涉案房屋更正为1956年自建”,张润珠两次的回答内容不一致。另证明涉案房屋现权利人即第三人张焯文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正登记。3.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文书送达回证8份,证明被告区国土局在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4.《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三名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簿材料由原告张润珠填写,经村民小组、原顺德市北滘镇北滘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并由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形成。5.原顺德市北滘镇北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珠”与“张润珠”系同一人。6.《房屋登记办法》,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焯彪不服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复函,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区国土局查明的一致,区政府认为,被告区国土局具有办理房屋更正登记的法定���权。本案中,原告张焯彪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区国土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薄中记载的房屋权属来源的内容有误,并且被告区国土局经调查询问,无法确定“申请更正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张润珠的真实意愿,涉案房屋现权属人张焯文表示不同意更正。因此,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复函,书面告知三名原告及六名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不予更正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复函的程序合法。原告张焯彪不服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复函,于2015年6月19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当日送达三名原告和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张焯文(以下总称六名第三人),次日送达被告区国土局。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7月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局作出复函的行政行为,并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三名原告和六名第三人、同年8月18日送达被告区国土局。综上,三名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焯彪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60日的期限规定。2.《行政复议��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同年6月23日送达三名原告和六名第三人,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同年6月24日送达被告区国土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的期限规定。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7月2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4.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同年8月14日送达三名原告和六名第三人、于同年8月18日送达被告区国土局。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张焯文述称,张焯文的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焯文在诉讼中提供了(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权属人为张润珠,张焯文通过赠与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民事判决书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第三人张杏欢述称,张杏欢的意见与三名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第三人张杏欢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珍、张焯坤、张卓明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名原告提供���证据3、4,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现场公示照片,因对当事人提出的更正登记事项进行公示非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关于变更房产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因没有证据证明三名原告在提出更正申请时已提交给被告区国土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申请书,被告确认已收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均是北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制作,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4,与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是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4,三名原告及被告区国土局、第三人张焯文、张杏欢对已收到相关文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张焯文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风路××街××号。1989年12月9日进行土地登记时,该房屋住宅用地登记在原告梁莲娣、张润珠的儿子即第三人张卓明名下。1991年,原告张润珠以“张珠”之名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其中《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产权来源具结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中的房屋产权来源均注明是解放前自建房屋。1992年2月13日,房产管理部门向原告张润珠核发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珠”,证中“所有权来源”栏注明为“���放前老屋自建”。1994年,第三人张卓明向顺德国土局申请将涉案房屋土地权证的权属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润珠,张卓明所书写的申请内容为“该地于解放前由我父张珠建房至今,因初次领证时疏忽,申报错误,特此申请将土地更正,将权属更正为我父张珠名下”。顺德国土部门依张卓明申请,将该土地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张润珠名下。1996年12月2日,原告张润珠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张焯文。1997年4月28日,房屋管理部门依原告张润珠及第三人张焯文的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在张焯文名下。2014年2月,本院受理了原告梁莲娣诉第三人张焯文、原告张润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梁莲娣要求判令张焯文与张润珠签订的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张润珠在与原告梁莲娣结婚前所建,而且在1992年进行确权登记时也只登记在张润珠一个人名下,因此该房产实质为张润珠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润珠将涉案房产通过赠与的方式变更登记在张焯文名下,行为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梁莲娣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4月8日,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八人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两份《申请书》和《街坊证明》等材料,提出张润珠在申领涉案房屋房地产证时,登记材料中有关房屋来源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要求将办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材料《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中有关房屋来源的表述,由原来的“解放前老屋”、“老屋”、“解放前自建房屋”变更为“1956年自建房屋”。收到上述申请后,被告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10日和4月16日分别对原告张润珠进行调查,张润珠被问及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及是否同意变更产权来源时均表示不清楚。另涉案房屋现权属人即第三人张焯文表示不同意更正。经核实,被告区国土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并送达给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原告张焯彪对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复函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向被告区国土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通知原告张润珠、梁莲娣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张焯文参加行政复议。2015���7月2日,被告区国土局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5日送达三名原告及六名第三人,同年8月18日送达给被告区国土局。另查,原告张焯彪、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张焯文、张卓明、张焯坤均是原告张润珠、梁莲娣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国土局作为顺德区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对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变更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更正的决定。被告区国土局在收到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提交的变更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焯彪不服被诉复函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政府在受理原告张焯彪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薄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须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现权属人为第三人张焯文,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应提供第三人张焯文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张焯文在被告调查时及诉讼阶段均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正,且从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该局向原告张润珠调查时制作的视频亦可知,原告张润珠因已届高龄,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在无法确认申请更正房屋登记薄记载事项是否张润珠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区国土局根据《产权来源结具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张焯文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梁连娣及张焯元、张焯文、张润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申请更正登记”和“同意更正登记”非张润珠本人的真实意愿,不同意更正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焯元、张丽欢、张焯江、张杏欢、张杏珍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来源的登记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函〔2015〕499号《关于张润珠等八人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复函》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焯彪、梁莲娣、张润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焯彪、梁莲娣、张润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吴嘉敏��民陪审员高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