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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陈某1,陈某2,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236号原告: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祥,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被告:陈某2,男。被告:王某某,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祥,被告陈某1以及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7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某1经林家海介绍相识,三被告借婚姻关系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八向原告索取小礼现金15000元,改口钱4000元,铂金钻戒一枚,化妆品、密码箱、衣服等物品。2016年2月3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索取大礼现金138000元、铂金钻戒一枚、衣服等物品。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1不安心生活,且拒绝与原告同居,仅在原告处生活一个月时间即离家出走,虽经人调解,被告陈某1坚持分手态度,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综上,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居生活时间短,被告提出分手,应当如数返还彩礼。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见面礼15000元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见面礼是10007元,改口费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围。2、举行婚礼只给现金108000元,包括10000元存折在内,戒指还是订婚时的那一枚,只是做了一下加工,戒指亦属于赠品,况且这枚戒指放在被告家里。上述钱物是原告给付被告陈某1的,与陈某2、王某某无关。3、结婚时被告购买陪嫁物品花去现金5万元,钱款来自原告的彩礼款,上述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该嫁妆应抵付彩礼款,剩余彩礼款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林家海、王明辉、焦米之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接受原��订婚彩礼款10007元,改口费4000元,铂金钻戒1枚,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38000元。以上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是否予以返还,应如何返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鞠某某与陈某1经林家海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农历七月初八)按农村习俗订婚,陈某1接受鞠某某礼金10700元以及铂金戒指一枚,改口费4000元。2016年2月4日,鞠某某与陈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陈某1及家人索取彩礼现金138000元以及烟酒等礼品,彩礼款138000元是介绍人林家海送至陈某1家,由被告王某某经手接收,以上彩礼款合计152007元。陈某1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桌椅及床上用品等。鞠某某与陈某1同居生活后未进行婚姻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陈��1于2016年3月离开鞠某某回其娘家生活,后独自外出务工至今,经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法律规定,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接受原告鞠某某的彩礼款152007元,应予酌情返还12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铂金戒指等物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王某某辩解的原告的彩礼款是陈某1接受,理应由陈某1返还,彩礼款与被告陈某2、王某某无关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陈某1的陪嫁物品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鞠某某彩礼款12万元。二、被告陈某1陪嫁物品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桌椅一套归陈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承担234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