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梅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9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事实。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是兵团第七师下属的国有企业,住所地在兵团第七师行政辖区,故本案应由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第十三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节(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根据该协议管辖的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