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江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93年5月31日生,汉族,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斌,男,1967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系上诉人蒋某父亲。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吾、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蒋某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文园14幢516室向被害人韩某索要其办理京东商城“白条”而支付给韩某的5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拳击韩某面部,致韩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面部的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梅某、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的行为造成韩某鼻部的受伤,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拳击韩某面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690.1元,2、护理费1800元,酌定原告人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60元,合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一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以“被害人两次病历诊断结果差距太大,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及对附带民事判决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原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但认为量刑过重并提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其中由上诉人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十万元,包含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及上诉人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合考虑本案系因普通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多次忏悔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多个情节,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字34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一角。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字34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对上诉人蒋某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