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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王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王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310677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男,1985年5月2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远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91。信用卡发放后,王远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王远持有的62×××91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记利息5272.06元以及滞纳金34204.6元,合计人民币189476.6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远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记利息5272.06元以及滞纳金34204.6元(滞纳金、借记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6日,合计人民币189476.66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王远未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远向中行城中支行申办一张中银都市缤纷卡主卡拉丁红信用卡。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王远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卡号为62×××91。《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果甲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与乙方失去联系,乙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王远在2015年10月26日使用上述信用卡,起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5000元,同年11月5日,该信用卡上调额度至150000万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并陆续透支消费,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王远持有的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记利息5272.06元以及滞纳金34204.6元,合计人民币189476.66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5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信用卡帐单明细表、催收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远在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所支付的费用包含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记利息5272.06元以及滞纳金34204.6元,合计人民币189476.6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