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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6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路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8天。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7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路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信息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高红平、吴金凤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路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路某某在2012年6月3日向其书写78万元的借据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仅向被告交付60万元,剩余18万元未交付被告。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写78万元的借据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加在一起得来的。借款后,被告路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现在被告路某某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还足11万元为止。希望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路某某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回单6支,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路某某用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梁某某及其丈夫张向民转款合计48.2万元,另付现金8000元,共计偿还原告49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是推销传销产品,没有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对证人高红平、吴金凤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份,被告路某某在新疆不在榆林,所以证人证言系伪证。原告对被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60万元,另18万元是借款60万元以月利率10%计算三个月的利息预先加进去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其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路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0%,预先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共向原告立78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108天,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2年9月22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5月4日,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7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65578元,共计2755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11万元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支付其占有使用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5578元之请求,被告路某某对利息的计算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108天。第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65578元,共计275578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