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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131号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舒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舒丹,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4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4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摩托车散件的预付款6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2台摩托车散件,并由被告提供包装和集装箱,将原告的发动机和采购的散件统一出口至多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合同款6万元,并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202台110**的发动机。但因被告无法在约定期限提供相应的摩托车散件,原被告遂协商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2014年7月10日,双方补签了《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2台发动机,单价1200元,合同总价242400元;付款方式:现款支付合同金额的60%,剩余40%用三个月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发动机货款242400元和合同预付款6万元是事实,但目前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散件(不含发动机)202套,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原告)向卖方(被告)支付6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预付款,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202台发动机。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取消的说明》,约定:取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于本说明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6万元。但该《合同取消的说明》上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认为,《合同取消的说明》签订时间在《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之前,《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自2014年7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亦无异议。随后,原被告签订《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发动机202套,单价1200元;2、付款方式:现款支付合同金额的60%,剩余合同金额的40%用三个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到交货;3、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该《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原告陈述,该合同约定了有效期和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起的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2%。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动机接收说明》,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202台发动机。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合同取消的说明》、《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发动机接收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的预付款6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6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取消的说明》后,被告应按该说明的约定返还合同预付款,且被告认可其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6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424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被告亦申请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4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方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利息以未付预付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3元,由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迈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