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晓军与洪青华、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军,洪青华,张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514号原告:俞晓军,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青华,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海良,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俞晓军诉被告洪青华、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晓军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青华、张海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976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34个月,减去曾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2676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青华、张海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洪青华向案外人赵爱群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每万元250元,即月利率25‰。2015年7月14日,赵爱群、原告俞晓军、被告洪青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爱群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俞晓军,被告洪青华同意将该笔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俞晓军。此外,被告洪青华还在协议下端备注:同意转让,已归还一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洪青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青华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洪青华、张海良于2012年8月29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洪青华向案外人赵爱群借款170000元,且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俞晓军的事实,有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洪青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洪青华在转让协议上注明的“已归还一万元”的款项性质,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顺序,且此处未明确载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秩序,应认定为该10000元为利息。原告俞晓军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7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76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青华、张海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青华、张海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青华、张海良归还原告俞晓军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洪青华、张海良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7600元。三、被告洪青华、张海良支付原告俞晓军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洪青华、张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