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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印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印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228号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73706016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溪水湾花园8-1-1903室。法定代表人:庄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德全(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928118.35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99396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751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即垫资费(至2016年7月29日数额为1624528.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被告应于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垫资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并验收合格后却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366000元。对账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钢材款,但余款至今仍未能偿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印德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直至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对供货日期、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垫资费(从供货60日后起算,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应收金额、收款日期、已收款、应收余款等内容分别进行了记载(均为打印内容)。其中,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0419775元(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垫资费合计1489157.02元、应收金额合计11908932.02元、已收款合计7542500元、应收余额合计4366432.02元。《对账单》落款出售方处加盖有原告印章,买受方处除有被告签字外,被告还手写注明:“所有利息结止2013.8.31日共欠款4366000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陆仟元整。双方协商与2013.9.30日前付伍拾万元整,2013.10.10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元,余款在2013.10.31日前付清。若拖延时间超过2013.10.31日结清,则2013.9月份的利息照付。特此约定如果余款未结清,超过约定时间10.31日后15天内还未付款,则10月份后利息按时间算。”对于被告手写注明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9日给付原告款项40万元、46万元、955000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6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对账单》中将欠款数额最终确定为4366000元,且被告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后果等内容进行了承诺,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就此,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后,又陆续共计偿还原告款项261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5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垫资费,在《对账单》中,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利息照付”,结合《对账单》中的打印内容分析,被告承诺的“利息”应指打印内容中的垫资费,且该垫资费性质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虽然《对账单》打印内容中记载的垫资费系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但现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理,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6年7月29日,违约金数额为1624528.6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德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51000元、至2016年7月29日的违约金1624528.66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186后,减半收取16902元,由被告印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