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颖、曾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吴颖,曾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407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A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颖,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曾勇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诉被告吴颖、曾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曾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与被告吴颖、曾勇明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客户资信问询表》,吴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出具的《偿债证明》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垫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56709.20元(其中代偿款132804.44元、违约金23904.76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全额归还垫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吴颖、曾勇明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代偿事实如下: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借款人:吴颖;借款金额:246771元;担保人:高诚公司;实际代偿情况:高诚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代偿9171.04元、2015年1月28日代偿16887.59元、2015年5月27日代偿81220.71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25111.99元、2016年1月28日代偿413.11元,共计代偿132804.44元;共同还款人: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对高诚公司的垫款,曾勇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履约保证金:吴颖向高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违约责任: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高诚公司垫付后,借款人应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高诚公司为被告吴颖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诚公司依法享有向吴颖追偿的权利,吴颖应当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故被告吴颖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当依次抵扣其应付的违约金、垫付款;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与支付违约金同时适用,显属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暂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16988.33元,该款项与保证金6000元相抵扣,尚欠违约金10988.33元、欠代偿款132804.44元。被告曾勇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吴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颖、曾勇明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28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颖、曾勇明支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988.3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由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8元,被告吴颖、曾勇明承担人民币317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颖、曾勇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张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