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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执恢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杨乃峰、林春香、杨德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杨乃峰,林春香,杨德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执恢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85750942-0。负责人:陈烽,行长。被执行人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68937249-5。法定代表人:杨乃峰,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乃峰,男,1983年8月17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林春香,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杨德村,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杨乃峰、林春香、杨德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代理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