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兰茂、江国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兰茂,江国辉,兰玲玲,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兰茂,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川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江国辉,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川区。系兰茂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兰玲玲,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川区,系兰茂、江国辉之女,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通川区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森。再审申请人兰茂、江国辉、兰玲玲因诉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达公通决字[2012]第00800号、[2012]第00801号、[2012]第00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你们进行送达并予以执行,你们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你们于2015年6月16日在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茂、江国辉、兰玲玲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力非代理审判员 曹 文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