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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9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素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莉,左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694号原告李素莉,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计新雷(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胜利,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原告李素莉与被告左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莉之委托代理人李让、计新雷,被告左胜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莉诉称:2015年11月9日8时45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与南三里屯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左胜利驾驶×××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左胜利负事故全责。原告因受伤先后在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伤��经诊断为右腕腕舟状骨骨折、右手掌骨折、右腕关节损伤、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等多处骨折及损伤。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4.3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194.49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财产损失费203.6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胜利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开车带原告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与合理的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真实性认可,但是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药店买药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在鉴定期间擅自放弃了误工期的鉴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客观证据佐证,并且认为即使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该是银行流水和单位证明内容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交通费对原告出示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理性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不影响行走,原告就医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残疾辅��器具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因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垫付的300元医药费同意一起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45分,原告骑行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与南三里屯路交叉口时,适遇被告左胜利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经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左胜利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右腕关节损伤、三角纤维软骨损伤。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素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素莉评定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0764.3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标准30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60天标准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休假证明,证明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工资5194.4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来自于城镇,出示居住证明、暂住证信息查询打印表、暂住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了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计新雷婚后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有一女计XX;为证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户籍证明三份及加盖村委会章、长子县公安局石哲派出所章及长子县石哲镇民政工作服务中心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为农民,现在父亲62岁,母亲61岁,二人共生育有两名子女。现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靠子女赡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出示购买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62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123.6元,头盔80元没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出示了若干出租车票据,证明为看门诊花费交通费。另查,被告左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素莉与被告左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队认定被告左胜利负事故全责,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左胜利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放弃误工期鉴定没有经过双方同意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成立,但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放弃误工期的鉴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原告自行放弃误工期的鉴定是其自身的权利。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分析合理,依��客观,本院对鉴定报告结论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医药费:以医药费收据所载金额为准,应为10764.33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标准计算60日。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单位的扣发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为5194.49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5285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提供了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有一女需要扶养,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及证明一份,依据户籍证明所载,原告父母二人为农民,且年龄大于60周岁,并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因原告李素莉为来京务工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93437.1元(其父36642元×18年×10%÷2,其母36642元×19年×10%÷2,其女36642元×14年×10%÷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及路程,依据原告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确认为620元。财产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金额确定为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位于右手手部且多发骨折,故对未来生活的影响较��般伤情更为严重,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左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左胜利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元,被告左胜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左胜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莉医药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莉医药费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误工费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九分、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二十元,以上数额共计十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左胜利垫付的医药费三百元。四、驳回原告李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李素莉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左胜利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左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召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