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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邱永庆、吕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2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银行职员。被告邱永庆,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吕建英,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范承良,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盛巧丽,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邱永庆、吕建英是共同借款人,范承良、盛巧丽是担保人。2016年1月26日,邱永庆、吕建英因归还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范承良、盛巧丽承诺对邱永庆、吕建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3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承良、盛巧丽自愿为邱永庆、吕建英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邱永庆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13.77‰,每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现贷款出现利息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我行宣布提起到期。现借款到期,邱永庆、吕建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承良、盛巧丽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邱永庆、吕建英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范承良、盛巧丽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永庆、吕建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9780.43元(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6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范承良、盛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永庆、吕建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邱永庆、吕建英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永庆、吕建英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至2017年1月15日,月利率9.18‰,按月结息。被告范承良、盛巧丽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邱永庆、吕建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邱永庆、吕建英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其余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范承良、盛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庆、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9780.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承良、盛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9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