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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执245号

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熊小平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45号

被执行人:熊小平,男,1990年6月28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立案执行该判决书所判决的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熊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返还被害人犯罪所得人民币69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熊小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现刑期未满,仍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股权、林权、牲畜等财产。

本院认为,熊小平仍在服刑期,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股权、林权、牲畜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熊小平所判决的罚金和追缴犯罪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熊小平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登洋

审判员黄勇

审判员胡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