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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雷、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红雷,李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47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红雷,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娟,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红雷、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张红雷、李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雷、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张红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分12期还款。李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26日向张红雷、李娟发放贷款本金。但张红雷、李娟于2015年4月1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美兴小贷公司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张红雷、李娟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小贷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张红雷、李娟解除合同,要求张红雷、李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红雷、李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美兴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张红雷、李娟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00元;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124.4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为6261.6元);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7.8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为4082.4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红雷、李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2、美兴小贷公司与张红雷、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违约金标准;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用以证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红雷、李娟确认收款的事实;5、美兴小贷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单》,用以证明张红雷、李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部分逾期罚息。被告张红雷、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张红雷、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张红雷(甲方)、共同借款人李娟(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LD1426900040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还款,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36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甲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日期依次为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2015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日、9月1日、10月8日,每月应还本金10000元,应还利息分别依次为2812元、1950.7元、2153.3元、1539元、1520元、1285.7元、1254元、855元、760元、608元、354.7元、234.3元。张红雷、李娟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借款人方签字。同日,张红雷向美兴小贷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申请并确认本次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应付手续费3600元,此费用请在本次贷款中扣除,故实际转账金额为116400元。美兴小贷公司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账户后,即视为我们已收到上述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出具后的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按扣除手续费3600元后的金额,向张红雷在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出借款116400元。后张红雷、李娟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另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张红雷作为借款人,李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按照张红雷的指定将1200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给张红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红雷在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美兴公司借款本金,李娟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张红雷、李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美兴公司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红雷、李娟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公司要求张红雷、李娟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美兴小贷公司与张红雷、李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9%,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红雷、李娟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日37.8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美兴小贷公司与张红雷、李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张红雷、李娟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违约金以张红雷、李娟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但因美兴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故违约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因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后的部分;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红雷、李娟支付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未实际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雷、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被告张红雷、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上述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减去按月利率1.9%计算后的部分);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张红雷、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