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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肖瑞与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52号原告肖瑞,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中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肖瑞诉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诉称:被告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没有偿还,于2008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开始按廉华砂石场公司承包费中,每年还50000元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只付款人民币204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546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5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不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虚构。答辩人是属于廉江市国资公司管理的国有企业,廉华砂石开发贸易公司是答辩人下属公司。廉华公司被收回答辩人管理前,被答辩人曾任该公司经理。2008年9月前,答辩人和廉华公司均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35万元纯属虚构。二、2008年9月8日《还款协议书》是答辩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内容是虚构的,该还款协议无效。为了更好管理国有资产,根据上级国资公司有关精神,答辩人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将廉华公司收回总公司管理,被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廉华公司回收工作无法开展,总公司领导多次找其谈话,最后其提出廉华公司欠其借款30多万元,由总公偿还的要求,否则,其坚决不同意移交。迫于无奈,答辩人只好屈就,双方签订所谓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协议后,答辩人没有提供廉华公司借款依据,公司帐本也不肯移交,经总公司不断交涉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才交出公司帐本。本案既没有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也没有帐本可反映,由此可见本案借款事实是被答辩人虚构的,该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下属廉华砂石开发贸易总公司及其全部产权、物业收归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决定一份,证明总公司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将廉华部公司统一管理;3、廉华公司会计移交数一份,证明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将公司帐簿交回部公司。经开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是于廉江市国资公司管理的国有企业,廉华砂石开发贸易公司是被告下属公司,原告是廉华砂石开发贸易公司经理。被告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将廉华砂石开发贸易公司收回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管理,被告确认原告为廉华砂石开发贸易公司办理证件支付了35万元,于2008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意只还本金,不计利息,从2009年开始按廉华砂石场公司承包费中,每年还5万元。被告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先后8次共支付204000元给原告,尚欠154600元。此后,被告没有付款。因被告没有完全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为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到原告的债务35万元,事实上被告一直认可该笔债务,并偿还了大部份的债务给原告,本院对被告欠到原告债务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问题。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该债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债务,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订,内容是虚构的,该还款协议无效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答辩意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无效。该《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诉中需要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实质是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不存在反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债务人民币1546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肖瑞。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廉江市资源开发贸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