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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朝格宝音、包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朝格宝音,包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065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友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主任。被告:韩朝格宝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包宝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韩朝格宝音、包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格宝音、包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韩朝格宝音经包宝成担保于2015年4月25日在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下称: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当日与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9859‰。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包宝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韩朝格宝音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元及利息2232元,剩余本金44990元及2015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给付,包宝成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1、韩朝格宝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499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包宝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朝格宝音未作答辩。。被告包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韩朝格宝音、包宝成与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各一枚,合同编号为:0204776473,合同约定:韩朝格宝音作为借款人向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9859‰,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由包宝成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已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韩朝格宝音。韩朝格宝音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元及借期内利息2232元,剩余本金44990元及2015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尚未给付,包宝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多次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借款人韩朝格宝音与连带责任担保人包宝成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枚;2、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贷款人宝力根花信用社与借款人韩朝格宝音、担保人包宝成签订的《承诺书》一枚;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与被告韩朝格宝音、包宝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朝格宝音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尚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包宝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求被告韩朝格宝音偿还借款本金4499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包宝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韩朝格宝音、包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格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90元;二、被告韩朝格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449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859‰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三、被告韩朝格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4499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14.9788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包宝成对本判决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924.80元减半收取462.40元由被告韩朝格宝音、包宝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