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趁夜深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永城市卫生局一楼农合办大厅的门,盗窃孙某某、彭某某、蒋某某三人办公桌抽屉内现金共700元。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永城市卫生局三楼财务室,盗窃侯侠铁皮柜内的现金5600元,案发前已由朱某某父亲代为退还被害人。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大巴超市”内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未得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被害人出具的领到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前赃款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