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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继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0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址白城市,现住址白城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继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4日至当月21日被拘留八天。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继伟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6)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继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继伟及辩护人高红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石继伟在白城市洮北区法院西门口路旁殴打了辩护人张某某右脸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忠林的供诉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住院医疗费42943.12元,误工费2392536元,护理费3226.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及伤情鉴定费2085.5元,去外地治疗的住宿费838元,营养费74389.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119元。总计191726.82元。原告代理人徐艳丽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各项请求,均依照法律规定,说被代理人辱骂殴打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是因为在洮北区法院审理其与张某某的子女探视权案件时,张某某对我辱骂,抢我手机,我出去后,她一直尾随我,我生气就回手给她一巴掌,打完后我就走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因要求数额过多,无能力给付。3月14日,我起诉被害人要抚养权,在法院西郊法庭不知道打什么样,我不清楚,我当时被派出所行政拘留7天。后来被害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给她打成轻伤。被告人辩护人高红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在法庭审理石继伟提起的孩子抚养权纠纷一案时,张某某骂了石继伟,导致出法庭后,被告人打了原告人。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悔罪认罪,并在努力筹集钱款,希望能够取得原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辩护人曾经是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2016年3月14日,正在法院审理二人关于子女探视权案件离开审判庭后,被告人石继伟在法院西门口路旁,掴掌张某某右脸,致张某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16年3月14日白城市中医院出具的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初步诊断书。(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继伟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汇泽(2014年6月18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人石继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婚生子石汇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石继伟的身份信息。(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行政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石继伟于2016年3月14日因殴打前妻张某某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鉴定意见2016年7月25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张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眶内壁骨折,伴复视”。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5.4.4d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审讯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我前夫石继伟打了,我俩去年离的婚。今年2月份石继伟到法院起诉我,他起诉我因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今天上午10点多钟在洮北区人民法院开完庭后他在审判厅门前把我打了。开庭后我俩就吵了起来,接着互相骂起来,后来他先走了,我走到审判厅大门外石继伟在审判厅门口站着呢,他看见我走出来抬手就打我脸一巴掌,一下就把我打倒了,她就走了。在审判厅里我没有打石继伟,在审判厅大门口我也没有打石继伟。石继伟打在我右眼睛上了。鼻子被他打出血了,把我打倒在地。当时在场的就我俩没有别人,我追究他打我的法律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把我前妻张某某给打了,我俩去年十月份离的婚,法院判的。今天(2016年3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在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厅大门前,法院开庭审判我们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开庭前在法院里她就追着骂我,挠我(没挠着我)。开庭后上午十点多了她还追着我骂,还打了我三个耳光,在审判厅大门口外她还追着我骂,我就打了她一巴掌,然后我就走了。我把她鼻子打出血了。我俩打架的时候我没看见有人在场。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继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在处理子女探视权问题上不理智,以至于在法庭内发生争吵,出法庭后二人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将原告人脸部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有被害人住院病历住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伤某某、被告人供诉被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无职业。受伤后于2016年3月4日至4月5日在白城市中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954.11元,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6952.01元,在北京治疗花费37元,总计花费用42943.1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某某及出院诊断书、住院结算凭证。医疗票据,住院清单,花医疗费5954.11元。入院诊断为右侧眼睑肿胀伴球周积气,右侧腮板骨折,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定期复查,随诊。3、北京医院医疗机构急诊病历,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6952.01元。4、张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5、病历鉴定费2张,1300元。6、交通费40张,2085.5元。7、复印费票据4张,119元。8、住宿费票据6张,837元。9、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石继伟及辩护人质证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诉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将原告人致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人在白城市中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去北京治疗没有医嘱,故去北京的交通费及医药费37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与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39天x100=3900元;误工费等于日误工天数乘以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害人无职业,其误工日工资应按每天124.08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故应保护的误工期限为124.08元×217天=26925.36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124.08元,被告人应给付护理人员工资为3226.08元。(22×124.08元+4×124.08元),去北京的交通费578元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给付营养费74389.76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医嘱,确定被告人给付营养费1000元。以上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总计116722.06元。本院对被告人石继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继伟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以及住院病历住某某,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口角即致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应予处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及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的原因、没有赔偿的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继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167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人民陪审员  时萌萌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