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蔡军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392号原告(被告):蔡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焱,女,北京国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彤,女,北京国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原告):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朝外们写字中心*座1501。负责人:邓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蔡军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元律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焱、侯佳彤、被告(原告)东元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2.判令东元律所向蔡军支付利息4237.94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3.判令东元律所为蔡军办理交付社保卡;4.判令东元律所为蔡军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蔡军于2013年3月入职东元律所并成为合伙律师。按照东元律所提成比例的规定,合伙人提成比例为单笔税前收入(即律师代理费)的70%,合伙人可以借支方式提前支取税前收入60%的部分,其余10%部分作为归档费,于归档时提取。因东元律所内部管理混乱,制度缺失,经常随意扣留律师提成费用。在蔡军调离过程中,东元律所寻找各种借口拖延、刁难,至今尚有两件案子提成未予支付。其中“非诉字2014第74号”案件的律师服务费为180000元,分三笔支付,每笔金额60000元,相应的提成也分三笔,前两次提成的60%已经支付,最后一笔提成的60%,即36000元未予支付,提成10%的归档费,即18000元未予支付;“2013东律协字第094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提成10%的归档费,即10000元未予支付。这两件案子已经归档,东元律所也出具了证明,应当将共计64000元的提成及3917.59元的利息支付给蔡军。蔡军在东元律所执业期间,东元律所没有将社保卡交付蔡军,也没有在其离职后为蔡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东元律所辩称,1.同意支付提成36000元,但是要扣除律所为其支付的社保费用;2.提成10%的归档费需要蔡军实际归档以后才同意支付,律所虽然为蔡军出具了档案移交完毕的证明,但这是在朝阳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的调解下出具的,蔡军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归档;3.不同意支付利息;4.不同意交付社保卡,理由一是东元律所已向社保进行核实,蔡军在入职之前就已经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卡现在社保机构处,蔡军凭身份证即可领取,二是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5.东元律所已经在2015年12月为蔡军办理的社保减员手续,蔡军的新单位可以直接为其办理社保增员。东元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蔡军归档费28000元;2.判令支付蔡军案件提成费22730.42元(提成36000元-社保费用13263.58元)。事实和理由:蔡军2013年3月入职东元律所并成为合伙人。律所尚有36000元的提成和28000元的归档费没有支付蔡军,涉及“非诉字2014第74号”和“2013东律协字第094号”两个案件。上述两起案件至今没有归档,故不同意支付归档费。蔡军在律所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因与所里员工发生纠纷,之后离职,东元律所为其开具财务结清的证明。该证明是基于蔡军出具了承诺书而提供的,实际上双方财务并未结清。此后律所多次电话通知蔡军领取其36000元提成,但蔡军告知财务人员,该笔费用暂不提取,用以抵扣东元律所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东元律所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蔡军垫付社会保险费用13263.58元,故东元律所主张此项费用在36000元提成费中扣除。蔡军辩称,1.蔡军的财务已结清、案件已归档,东元律所出具了证明;2.不认可东元律所为蔡军垫付社会保险费用,故不同意东元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蔡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所欠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律师提成64000元及利息2325.1元;2.办理交付社保卡;3.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3644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元律所支付蔡军提成36000元及归档费28000元;二、驳回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蔡军及东元律所均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蔡军办理的“非诉字2014第74号”和“2013东律协字第094号”两个案件是否完成归档,蔡军提交东元律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蔡军律师申请转出我所,该律师与我所的聘用合同已经解除,与我所所有的财务关系均已结清,所有案件均已结清,档案均移交完毕。我所同意该律师转出我所。”东元律所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称与真实情形并不相符,两件案件尚未归档,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蔡军已经完成上述案件档案交接的主张。二、关于蔡军的社保卡及社会保险关系问题,蔡军未举证证明其将社保卡交付东元律所,东元律所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显示蔡军的社保卡状态为“卡片入库需个人申领”,故本院采信东元律所未持有蔡军社保卡的主张;东元律所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显示“四险”和“医疗”停止缴费原因为“转出”,四险缴费截止日期显示“201512”,医疗减员日期显示“201601”,另经本院释明,蔡军未提交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明细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东元律所已经将蔡军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的主张。三、关于东元律所在与蔡军离职后继续为蔡军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况,首先蔡军自述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与东元律所为蔡军出具证明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东元律所虽主张蔡军2015年2月之后未出勤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蔡军与东元律所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次东元律所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委托收款凭证,证明东元律所在蔡军离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蔡军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东元律所为蔡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2月;东元律所自述曾与蔡军达成协议,在蔡军离职后由东元律所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从提成中予以扣除,但未举证,且蔡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东元律所主张曾与蔡军达成合意,从提成中扣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东元律所未支付蔡军提成36000元及归档费28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蔡军要求东元律所支付提成和归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元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蔡军存在从提成款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之约定,故东元律所要求在扣减社保费用后支付蔡军案件提成费2273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东元律所在蔡军离职后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已非劳动关系,东元律所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东元律所已经为蔡军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且未掌握蔡军的社保卡,东元律所无需承担返还社保卡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蔡军要求东元律所交付社保卡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军要求东元律所支付提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军提成36000元及归档费28000元;二、驳回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蔡军和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各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