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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丽萍陈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陈万广,陈万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620号原告吴丽萍,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陈万广,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陈万福,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吴丽萍与被告陈万广、陈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广、陈万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萍诉称,1997年她与被告陈万广结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与陈万广及其家人三口人共分得24亩土地,每人8亩。其中一等地10亩、二等地8亩、三等地6亩。1998年9月8日,她与陈万广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她曾多次向陈万广索要她应分的土地,陈万广却以种种理由推拖。2013年11月,经村里组织调解,她的表姐付丽佳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万广的哥哥陈万福签订了一份协议,陈万福将自己的8亩土地交给她经营。由于该地块地质差,无法向外发包,故她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二、陈万广按村委会台账记载的地块返还属于原告的8亩土地;三、给付2004年-2012年原告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3,035元;四、陈万广给付原告1998年-2012年8亩土地的承包费1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陈万福、陈万广的分地情况。2、(1998)龙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99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万广经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的表姐付丽佳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陈万福签订了协议书,退给原告8亩地,位于“鼻梁骨地段向东数16根垄”。4、龙江县鲁河乡黑里沟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陈万广、陈万福常年外出打工,不在村里居住。5、龙江县鲁河乡黑里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2013年,均是陈万广本人领取了2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其中包含原告8亩地的粮食直补款。6、鲁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价格表一份、粮食直补款明细表一份,证明1998年-2012年,每年黑里沟村平均土地承包价格,以及2004年-2012年每年粮食直补款的数额。被告陈万广、陈万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与龙江县鲁河乡黑里沟村双河屯屯长吕长付谈的调查笔录一份,吕长付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一个自称是吴丽萍姐姐的女人找到他,说想要把吴丽萍的地要回来,因为分地时吴丽萍在一、二、三等地都有一小条,没法向外发包,吴丽萍的姐姐跟陈万福协商指定一块地,经过协商指定了鼻梁骨那块地,当时他们三人一同到地里看的地,吴丽萍的姐姐看完地后就同意要鼻梁骨这块地,之后她以吴丽萍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陈万广的哥哥陈万福也在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他本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对于当时是否明确说过该地块是陈万广的还是陈万福的,他记不清了。另外证实,由于被告陈万广常年不在家,他哥哥陈万福一直在帮忙管理陈万广的土地;吴丽萍的姐姐说吴丽萍整不明白,让她来负责要地,陈万福肯定也认识她,否则不能和她协商土地的事。2、与龙江县鲁河乡黑里沟村委会主任任军谈的调查笔录一份,任军证实被告陈万广、陈万福是黑里沟村的村民,他们常年外出打工,村里联系不上。3、与龙江县鲁河乡黑里沟村会计沈显波谈的调查笔录一份,沈显波证实,经与屯长吕长付核实,今年土地确权后,“鼻梁骨”那块地有8亩确权在陈万广名下,有4.7亩确权在陈万福名下,所以协议书中“鼻梁骨”的8亩地应该是陈万广的。根据对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万福与陈万广系兄弟关系。1997年,吴丽萍与陈万广结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吴丽萍、陈万广及陈万广的母亲董淑芹作为一个家庭户共分得24亩承包地,平均每人分得8亩,其中一等地10亩、二等地8亩、三等地6亩。1998年9月8日,吴丽萍与陈万广经龙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吴丽萍多次向陈万广索要自己应分的8亩地,陈万广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后吴丽萍委托其表姐付丽佳帮她要回土地。2013年11月23日,因陈万广不在家,付丽佳找到陈万广、陈万福所在的鲁河乡黑里沟村双河屯的屯长吕长付,提出为吴丽萍要地的要求,经过付丽佳与陈万福协商,并且共同到“鼻梁骨”地块查看后,付丽佳以吴丽萍的名义与陈万福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陈万福(代理陈万广)、乙方吴丽萍,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甲方退还乙方耕地8亩(鼻梁骨地段向东数16根垄)”。陈万福在甲方处签字按押、付丽佳在乙方处签了吴丽萍的名字并按押,屯长吕长付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经查,协议书中“鼻梁骨”地块的8亩地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陈万广名下。2004年-2012年吴丽萍8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共计3,035.04元,均被陈万广领取。1998年-2012年黑里沟村土地承包平均价格为:1998年30元/亩、1999年35元/亩、2000年40元/亩、2001年75元/亩、2002年75元/亩、2003年125元/亩、2004年140元/亩、2005年150元/亩、2006年170元/亩、2007年200元/亩、2008年200元/亩、2009年200元/亩、2010年250元/亩、2011年260元/亩、2012年300元/亩。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吴丽萍在与陈万广离婚后,其对自己应分的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吴丽萍在向陈万广索要土地未果后,委托付丽佳帮其要地,经付丽佳实际查看地块后,与陈万广的代理人陈万福达成协议,陈万广同意退给吴丽萍“鼻梁骨”的8亩地,该协议达成后,吴丽萍未提出异议,现该8亩地在土地确权时登记在陈万广名下,即没有证据证明陈万福将其本人最次的土地给了吴丽萍,因此该协议对吴丽萍具有约束力,吴丽萍没有理由要求撤销该协议。自2004年国家实行惠农政策以来,每年向农民发放粮食直补款,吴丽萍8亩地的粮食直补款悉数被陈万广领取,陈万广应予退还。吴丽萍自离婚后至2012年未能经营土地的损失费,是陈万广不及时退还土地造成的,陈万广应参照当地土地承包费的市场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广退还给原告吴丽萍粮食直补款3,035元。二、被告陈万广赔偿原告吴丽萍1999年至2012年8亩地的经济损失17,760元。以上一、二款合计2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1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