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34号原告: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79室。法定代表人:章均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1373502.95元、违约金343141.66元(已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算至租金付清日止);3.被告归还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1元、扣件及套接每只4元折价赔偿,计1737921.1元,在未归还之前仍应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诸暨旺庄二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063元/天/米,扣件及套接为0.005元/天/只。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截至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73502.95元,尚有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租赁物尚在使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租金及租赁物的数量,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钢管、扣件等数量均不认可。对于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即使支付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租费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对账函及部分月份租费单上均有合同被告公司的签字代表张柏仁的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钢管、扣件的收退,以及相应租费的结算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42万米,扣件25万只及相应套接(具体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实际使用天数为准)。钢管租金为0.0063元/天/米,扣件及套接为0.005元/天/只。乙方租赁期间,应在每月底与甲方对账,并在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期满后货款两清,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所欠总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乙方委托王川丽、张柏丰为提货人。张柏仁作为乙方代理人在承租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接等租赁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张柏仁在该期间的租赁单上签字确认。此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张柏仁每月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分别在当月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就上述月份租费进行对账结算。2016年6月,张柏仁在该期间的租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费5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张柏仁在一张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函件载明,至该日止,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费为1973502.95元,已支付的租赁为600000元,尚欠租赁为1373502.95元。目前尚在租的租赁物: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租赁原告钢管等,该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与原告对账,并于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对账函,张柏仁确定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费为1373502.95元。目前尚在租的租赁物: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如认证所述,原告基于张柏仁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对账函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7350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月应付款项数额、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经计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20099元。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付。因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前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租金。如不能归还,原告主张按钢管11元/米、扣件、套接4元/只折价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73502.95元;三、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9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付;四、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33176.1米、扣件66049只、套接2179只(未归还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租金);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1元/米、扣件、套接按4元/只折价赔偿。五、驳回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18元,由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84元,其中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