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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广强与席永庆、李道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强,席永庆,李道广,艾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300号原告:张广强,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席永庆,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道广,男,生于1952年4月18日,回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南召县。被告:艾长山,男,生于1957年6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强与被告席永庆、李道广、艾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92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在白土岗镇经营的矿山供应柴油,经结算尚有柴油款492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遂提起诉讼。被告席永庆辩称,欠原告的油钱属实,但不是本人用了,原告的柴油,应该由矿山负责偿还,被告艾长山是在矿山打工的,本人可以负责为原告追要油钱,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要不过来由本人负担。被告李道广辩称,本人在白土岗镇寺上村经营一片石矿,本人以现金、设备投资占50%的股份,张伟、李自忠、席永庆、张丰彩是当地人,他们四人占50%的股份,他们没有实际投资,都是入的干股,欠原告的油钱应该由矿山的全体股东席永庆、张伟、李自忠、张丰彩和本人共同偿还,与被告艾长山无关。被告艾长山辩称,本人是给矿山打工的,原告卖油给矿山本人是经办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6日艾长山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加柴油25200元;2、2015年1月7日席永庆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加柴油27350元。被告艾长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内容是:白土岗镇寺上村双十碑组老虎头片石矿,股东有:李道广、张伟、李自忠、席永庆、张丰彩五人,艾长山是给矿山打工帮忙,矿山欠两处油款共计138000元,欠油款全部由矿上还清,证明人李道广。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道广、席永庆与他人合伙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经营一片石矿,被告艾长山在该矿山打工。2015年原告给该矿山供应柴油,被告艾长山、席永庆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经结算,尚有柴油款492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遭拒,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强为被告李道广、席永庆等人经营的片石矿供应柴油,有被告签名的收据为证,被告也予认可,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收据向被告追要油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道广、席永庆认可被告艾长山是在矿山务工的,油款与其无关,故被告艾长山不承担清偿油款的责任。被告李道广、席永庆辩称应有矿山的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其他股东,待被告李道广、席永庆履行义务后可以与其他人另行结算,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广、席永庆共同向原告张广强清偿欠款492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艾长山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道广、席永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洪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