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李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李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104号原告:张建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李振祥,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张建勇与被告李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祥支付原告灯具店转让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李振祥支付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2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建勇将位于泗沟村一灯具店转让给被告李振祥,有字据为证,货款共计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货款。被告李振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振祥欠原告灯具店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原在许良镇××村租赁一门面房经营灯具,2014年冬季将门面房转让于被告,并将店内所有物品折价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振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灯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博爱县××××村租赁一门面房经营灯具,2014年冬季将门面房转让于被告,并将店内所有物品折价卖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博爱清化二街张建勇灯具店款壹万肆千元正(1.4万元)欠款人柳庄村:李振祥2015年3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下余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店内所有物品折价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故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长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其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勇14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元,由被告李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新二○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