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朝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朝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00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主要负责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彭,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君,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朝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郞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李朝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5日的透支本金49923.63元、利息为17566.36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2942.39元,共计70432.38元;2016年5月6日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49923.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2836004094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朝君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朝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60040940****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50000元。双方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原告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10月起,便开始不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923.63元、利息19640.49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942.39元,共计72506.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尚欠透支本金49923.63元、利息19640.49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942.39元,共计72506.51元。二、被告李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复利。其中利息以49923.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朝君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