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416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林州市,现居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距较远,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加之双方南北生活不习惯,相互不能融洽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3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原告迫于各种原因撤回起诉。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05年回原籍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10年之久,毫无夫妻感情。原告又于2015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毫无再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十二生有一女,名杨某2,其现能够独立生活,对生活成长问题由其自由选择。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建有砖混结构房宅院一座,带有东、西陪房,该属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宅院一座(五间砖混结构房两层及东西陪房);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书面答辩辩称,一、××××年初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原告主动提出与我登记结婚,我也希望找个女人操持家务,××××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出生后,过着男耕女织的幸福生活,家庭倍加和睦。因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免不了磕磕碰碰,但这绝对不是原告离家出走的根本原因。2015年我外出打工中出现意外事故,致使身体严重烧伤,并花去昂贵的治疗费用,现无能力挣钱养家,且父母都已年迈,××,原告起诉离婚时逃避法定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挑拨所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法院做原告和好的思想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该套房屋属于我父母的,也未分家,原告无权分割;三、要求原告给付我继续治疗费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四、要求原告给付答辩人生女成年之前抚养费用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十二生有一女,名叫杨某2,现已满十八周岁。原告曾于2015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郊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由林州市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林郊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本案原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审 判 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