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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水兰与秦珍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兰,秦珍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96号原告:朱水兰,女,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珍珍,女,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水兰诉被告秦珍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兰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由南陵县许镇镇黄塘村秦楼村前往南陵县驾校许镇训练场,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7时55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3KM+400M处属于对前方行人的观察,未尽注意义务,撞到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被告秦珍珍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秦珍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水兰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珍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嘱:建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带药独一味胶囊。另查明,原告朱水兰系经营农机修理、零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达宏农机)。原告受伤后,达宏农机歇业半个月左右。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达宏继续经营店铺。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个体经营的事实,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珍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水兰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各项数据,对于原告朱水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3、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4、营养费240元;5、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75.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水兰赔偿款人民币8875.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秦珍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