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466号原告李淑娟,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负责人李文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李淑娟诉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娟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装修新房时,在被告处预定房屋门窗成品件及附件材料,共计5200元。原告现场缴纳3500元预付款,承诺两个月内将原告订购的门窗及附件材料交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原告,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退还预付款3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预付款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淑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5年10月12日收据和订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缴纳付款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淑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淑娟装修新房时,在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预定房屋门窗成品件及附件材料,共计5200元。原告现场缴纳3500元预付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5年10月12日,今收到李淑娟人民币现金叁仟伍佰元整,收款人,李文义”。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将原告订购的门窗及附件材料交付原告,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期交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预付款3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淑娟与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李文义)签订订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5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交付门窗及附件材料,应当予以退还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预付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淑娟预付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红鹤木门新乡专卖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军代审 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