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姜春波与孙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波,孙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452号原告:姜春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孙喆,松原市人。原告姜春波与被告孙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建设承包的乾安县馨海蓝湾小区工程,分两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5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在乾安县为我出具了借据,我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姜春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姜春波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春波已经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孙喆,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孙喆应该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姜春波请求被告孙喆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春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孙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