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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孙永勤与江丛芝、王自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勤,江丛芝,王自卫,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4854号原告孙永勤,女,1969年9月22日,汉族,住河南虞城县。被告江丛芝,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自卫,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江丛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孙永勤与被告江丛芝、王自卫、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丛芝、王自卫、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转让股权公司注册地在商丘市平台经济开发区,且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已先行立案,本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法律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即被告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丛芝、王自卫、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