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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元清与孙仁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清,孙仁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302-1号申请执行人周元清。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仁高。周元清与孙仁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孙仁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元清货款107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周元清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除号牌号码为黄MZL851的铃木牌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另查明,目前,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孙仁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结。2016年10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但凡本院在执行以孙仁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有执行款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均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孙仁高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元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