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滕超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24号原告滕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略峰,农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贺川,该局马站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滕超因认为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超、委托代理人滕略峰、被告赣榆公安局副职负责人刘顺航、委托代理人鲁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超诉称,2016年1月20日8时,有一群人进入原告位于柘汪镇盘古岭村葛埠的桃园,砍伐桃林。8时48分,原告胞兄滕略峰打110报警,请求制止毁林的行为,查处侵权人,08号接警员接听了电话。等了很长时间,不见110来制止毁林行为。于是又于9时19分打110请求尽快出警,6号接警员告知到派出所报案。于是原告侄子滕清然到仲家湖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没让进门,让与孟凡波警官联系。滕清然打电话给孟警官,孟警官回答说他就在现场,他了解情况,拒绝履职。当时有苏G×××××警和WJ苏013**等多辆警车在现场,但没有制止毁林的违法行为;处警后也未依法向原告说明此事不属于公安管辖。由于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导致原告约有40亩桃园被毁。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滕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赣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据2.赣榆县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被强拆的是原告承包的桃林。证据3.内容为滕清然与孟凡波的通话录音及现场录像u盘。证明现场有很多警察,但是没有制止砍伐树木。证据4.滕清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滕清然江苏移动网上营业厅电话(滕略峰的儿子)通话查询单一组。以上证据证明滕清然报警,孟凡波接听。被告赣榆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20日,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电话,称“在柘汪葛埠村新2**国道边,我的桃园被一群人强拆,请处理”。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立即通知马站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得知:因国家铁路工程青连铁路建设需要,征用盘古岭村土地,原告滕超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在征用范围,盘古岭村村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腾退土地,并进行了公证。同日8时许,赣榆区柘汪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清理了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原告方该清理行为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到柘汪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职能部门反映解决。二、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处置警情,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方报警,被告接警后,按规定调派警力进行处置,所调警力立即赶赴现场,规范开展现场处置工作,在了解到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况后,向原告方说明了情况,告知并引导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被告按照规定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综上,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榆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据2.关于滕超苗圃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江苏省公安厅实施细则》3.《江苏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说理执法工作指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在庭前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证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相互之间及与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一致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青连铁路”建设需要征用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土地,原告滕超承包合同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2016年1月20日,赣榆区柘汪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清理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原告方遂向被告赣榆公安局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在柘汪葛埠村新2**国道边,我的桃园被一群人强拆,请处理。”被告接警后安排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民警告知报警方该清理为政府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其可以到柘汪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反映解决。本院认为,赣榆区柘汪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清理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行政行为,被告赣榆公安局无权干涉,原告滕超要求被告保护其财产权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保护其人身权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警后安排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履行了接处警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