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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模银与李结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模银,李结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号原告:朱模银,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结波,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朱模银与被告李结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模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模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结波将位于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龙湖花苑2号楼(U2)U2幢3单元4楼405号住宅(签合同时该房屋证号为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201100**号,后变更为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201325**号)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予朱模银;甲方承诺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迟延办理变更登记,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五万元;乙方迟延付款,应承担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李结波与朱模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结波将位于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西路龙湖花苑2号楼(U2),U2幢3单元4楼405号住宅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予朱模银;甲方承诺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迟延办理变更登记,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五万元。李结波向朱模银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朱模银购买李结波位于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西路龙湖花苑的房子一套,支付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另外支付室内等电器家具之物共计伍仟元整,今日先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余款贰万伍仟元在李结波办理房产证转户之后付清,今日起房屋产权归朱模银所有,若2个月内李结波没有办理房产证转户,视为违约,过户费用由朱模银承担,特此证明。至今,李结波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结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现李结波仍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后,朱模银应给付李结波余款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朱模银办理房屋(房地坐落于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龙湖花苑2号楼(U2)U2幢3单元4楼405号)过户手续。二、原告朱模银于房屋过户后当日给付被告李结波购房款余款25000元。三、被告李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模银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李结波尚应给付原告朱模银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 敏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