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云霞与姜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05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某,尚未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后,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且与原告分居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姜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子姜某某,尚未成年。本院认为,此从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刁翎镇源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多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某(2008年10月4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达五年之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均可对婚姻关系是否维系做出选择。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婚生子姜某某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白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