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衢州市金夏贸易有限公司、关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衢州市金夏贸易有限公司,关金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726号原告:王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金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的废品收购、加工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良,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金生。原告王贵生与被告衢州市金夏贸易有限公司、关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被告衢州市金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良、被告关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4811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6901元,分别变更为29200元、122101元。2014年3月份,原告王贵生通过外甥女杨海英介绍到被告金夏公司开办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的废品收购、加工点工作,被告金夏公司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岗前操作培训的情况下让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业岗位(废品冲压机床岗)。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金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生的吩咐工作,因为关金生违章操作,在原告未撤离机床的时候按下冲压装置,导致原告双手受伤致残。事发后,由于两被告躲避推诿,原告只得向衢州市安监局书面举报,衢州市安监局在调查后对被告金夏公司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7月9日,原告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又先后向柯城区人民法院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均被确定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系在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因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故提起起诉。原告王贵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王媛媛户籍信息1份,证明王媛媛与原告系养父女关系,王媛媛是10周岁的事实。3、被告金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关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的事实。4、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诊断情况的事实。5、衢州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被告关金生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夏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金夏公司因此受处罚等的事实。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0日、护理期为180日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95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8、衢州市安监局对关金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关金生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存在规避责任、捏造虚假事实。被告金夏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被告金夏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开办的废品收购点工作并受伤属实;2、但原告从事的是看门工作,被告没有安排给原告打包机填放废料,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帮忙填放废料;3、打包机打包废品非常安全,冲压打包机速度很慢,金夏公司使用打包机20多年,从没有人受伤。任何有安全意识的人从事这项工作的都不会发生伤害事故。金夏公司认为原告属“碰瓷”。或者原告干活时心不在焉,思想不集中。因此,主要责任在原告,作为公司在原告帮忙干活时未及时阻止,存在次要责任。事发后,公司及时把原告送医,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68430.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也派人进行护理。后期原告妻子来护理,公司支付了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并安排了原告妻子的食宿。在出院后,安排原告在废品收购站养伤,并安排人护理原告,直至2015年2月份过年时候原告回家。甚至于原告回家后公司也付清了原告上班期间及受伤期间半个月左右的工资以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应考虑适用新的司法鉴定标准。公司是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受公司雇佣,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个人,关金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个人无关系,法院应驳回对关金生个人的起诉。鉴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及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金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本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的事实。3、衢州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右中指有旧伤及原告在治疗期间不配合治疗导致加重伤情的事实。4、原告王贵生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确认原告双手指畸形是原来形成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安监局对关金生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认受雇于金夏公司,衢州市安监局的处罚对象也是金夏公司,所以不应起诉关金生。6、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误工期限建议365天、护理期限建议150天、营养期限建议60天及司法鉴定费1536元的事实。被告关金生答辩称,2014年3月左右,金夏公司雇佣王贵生作为临时工,按每天70元计酬,安排看门。12月13日中午,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填放废料的工作,而王贵生主动来操作,液压打包机的机器工作很慢。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马上送原告到骨伤科医院,当时骨折了,当天晚上做了手术。在住院期间,王贵生不配合治疗。出院以后,被告关金生将王贵生接到家,之后一直是被告在护理原告,原告恢复的很好,到了第八天,由原告妻子来护理后,王贵生把自己的左手无名指压伤,导致了截肢。后王贵生一直隐瞒被告,是医生告诉被告才知道。在2月4日拍片一切正常,王贵生回到江西。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审判长问王贵生是否发生过外伤,王贵生说有外伤。原告的手伤是旧伤所致。原告现在手致残应该是当时骨伤科医治之后回家时受伤所致。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人在干活时,人在心不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金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本上只能看出是补报出生情况,不能直接看出是原告领养来的;对诉讼主体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金夏公司雇佣原告,并非是关金生雇佣原告,原告诉状中也写明是所雇于被告金夏公司;行政处罚过重,对关金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贵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不是事实。被告金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本案是在衢州发生的雇佣伤害案件,不应送到跨地域的江西去鉴定,××致残标准评定伤残,该依据不对,应该适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关于误工损失日是适用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为依据是不对,误工时间评定过长,关于护理期限依据不当,应该依据上海的标准,护理期限过长,后期医疗费评定也是不当,应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计算。被告金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中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因对江西上饶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构成六级伤残作出的鉴定,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金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关金生对原告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除对原告的证据8质证意见外,认为之所以那样陈述,是因为怕承担责任,其余与被告金夏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金夏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中2中第1份收条的真实性经辨认,认为没有签过字,即便是支付了1600元也远远不能满足法定的计费赔偿标准;原告对第2份收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是原发性的,吸烟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病情恶化,该证据的出证主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4,认为入院记录载明的双手指畸形不是指原发性损伤,而是指原告在入院时已经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5,认为原告认可金夏公司是雇佣方,是接受劳务方,被告关金生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6,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浙江省高院公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与现行国标相抵触,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采信江西上饶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是因营利所导致,符合职工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强调原告是旧伤,鉴定报告明确写明原告为此次损伤,损伤结果明确,并未包含原告的老伤。被告关金生对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6认定的九级伤残,认为原告出院后又造成了新的伤害,不认可鉴定结论中认定不包含老伤。本院对原告、被告金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其证据6,无法对抗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6的证明力,因原告的证据6在证据交换之后,双方同意并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和误工等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应以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即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和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2中所涉的已付护理费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劳动报酬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3、4,来源合法,但该证据无法对抗其主张的证据6的证明力,其认为存在原告的损伤旧伤及不配合治疗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金夏公司的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王贵生经人介绍受雇于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的被告金夏公司,从事废品搬运加工及其它事务,被告金夏公司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岗前操作培训的情况下,让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业岗位(废品冲压机床岗)。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金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生的吩咐,进行将废旧金属放入机床设备,由被告关金生操作冲压的工作,因为关金生违章操作,在原告未将双手拿出机床设备时就按下冲压装置,导致原告双手被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68430.53元,已由被告金夏公司支付,并支付护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损失工作日综合评定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年5月14日,衢州市安监局经调查,认为被告金夏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依法对被告金夏公司作出合并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行政确认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伤,经双方同意并选择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贵生此次损伤因果关系清楚,损伤结果明确,予以认定;王贵生的损伤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其误工期限建议为36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由被告关金生垫付鉴定费1536元。因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形成。原告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等级,已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对原告的损伤,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夏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伤,应由被告金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关金生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届六十有余,但其所受损伤系在劳动中形成,其主张误工费,可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日误工损失为60元。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关金生操作的冲压装置,是一个缓慢向下冲压的过程,原告在从事填放废料的劳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双手被压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对自身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次整个损害发生过程情况分析,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损害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按各自责任分担比例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600元,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关金生提出已付清了护理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残疾等级,而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六级残疾等级,对伤残疾等级及伤后误工等期限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夏公司,其从事的劳动安排,受公司管理,两被告认为,当时并无安排原告从事填放废料,是其主动参与,原告因此损伤,系在劳动过程中形成,该行为不足以影响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属于自伤,原告的损伤中有旧伤,以及原告出院后自身又造成新的伤害,原告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的司法鉴定对此已有定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夏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8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745元中的80%,计8779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68430.53元中的20%,计13686.11元及一半的鉴定费,计768元,以及护理费及交通费1600元,为71741.8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实际赔偿79741.89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金夏公司负担1635元,由原告王贵生负担701元(已预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