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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蔡红军、党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蔡红军,党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晋0802民初2794号原告:王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军,男。被告:党雪琴,女。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蔡红军、党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及被告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蔡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月,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36万元。被告蔡红军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利息4分。被告党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蔡红军认为原告当时打款时只打了96万元,其余4万元是扣得利息。没有付过被告4万元现金,按月息4分利息付了五个月后没有付过利息,但给原告打了利息欠条36万元,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3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蔡红军向原告王建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蔡红军,2014年3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4分。原告王建军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蔡红军汇款48万元,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蔡红军汇款48万元。被告蔡红军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红军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5月31日共向原告出具36万元的借条,该36万元系被告蔡红军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蔡红军与被告党雪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党雪琴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号房屋一套,及被告蔡红军、党雪琴名下的金盾小区×南房屋一套、槐中路×号房屋一套、运万路电业局家属院×层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红军虽���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还支付了4万元现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蔡红军实际借原告本金为96万元。被告蔡红军认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蔡红军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36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蔡红军与被告党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该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军与被告党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13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被告蔡红军与被告党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跃 华审 判 员 ��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 晓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