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强与李顺利、韦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李顺利,韦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08号原告:余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法定代理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利,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横县,系桂A×××××号轻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韦志富,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横县,系桂A×××××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委托代理人:黄浩林,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强与被告李顺利、韦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的委托代理人覃健、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林、被告李顺利、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利、韦志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34233.5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李顺利驾驶桂A×××××号车与由何丹龙驾驶的桂A×××××号车(搭载原告余强)发生碰撞,造成何丹龙与余强、吴为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李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00.17元、误工费5950元【按批发零售行业119元/天×(住院20日+全休30天)】,护理费76.17元/天×20天=1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600元,定金损失15000元,合计34233.57元。被告韦志富系桂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志富、李顺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且无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故误工费应以19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本人,故原告的务工标准应以其农村户口、农业标准74.16元/天计算,应为1409.04元;护理费也应适用农业户口标准74.16元/天,以19天为计,应为14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即30元/天×19天=570元;对医疗费9200.17元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收购合同及15000元押金收条上“韦永超”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且收条没有盖手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已交了15000元押金的事实有异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定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第20160209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强于2016年2月10日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706.9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016年2月13日原告前往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493.2元。另查明,原告余强与韦永超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收购合同》,合同约定韦永超向原告收购水果,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9日晚12点前,逾期交货,原告应向韦永超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韦永超向原告余强支付“定果押金15000元”,并立下收据。还查明,被告韦志富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顺利系被告韦志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顺利系在履行运输任务。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外一伤者何丹龙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桂0924民初609号(以下简称“609号案”),经查明,何丹龙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处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2.9元;2、交通费200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的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00.17元;护理费14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260.84元;以上5项合计1534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宾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医疗费为9200.17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以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住院20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在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为18天,总住院天数为19天,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护理费的辩称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74.16元/天×19天×1人=140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但原告以20天计算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即1900元;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具体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可知,医疗机构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目前原告的恢复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出院记录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为标准,按19天计,确认营养费为57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50天(住院20天+全休30天)但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30天,原告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全休30天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知,原告余强与案外人刘伟珍于2015年11月22日共同与何丹龙签订了瓜菜水果运输合同,之后原告余强与韦永超签订了水果收购合同,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登记为“刘伟珍”,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且从运输合同可看出原告余强与刘伟珍作为托运方,系共同委托何丹龙进行水果运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3432元/年÷365天×19天=2260.84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主张合同违约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物品损失、施救费、重置费、及经营性车辆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产生的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只对因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采取的是近因力原则,而事故导致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不应属于侵权人在事故中赔偿的范围,否则将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同时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余强的损失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有11670.17元(医疗费92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609号案原告何丹龙的损失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472.9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为13143.07元(11670.17元+1472.9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案原告余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可得到的赔偿为8879.33元(10000元×(11670.17元÷13143.07元)】,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2790.84元(11670.17元-8879.3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为3669.88元(护理费1409.04元+误工费2260.84元),609号案原告何丹龙的损失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为交通费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综述,被告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549.21元(8879.33元+3669.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0.84元,合计15340.0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9.21元给原告余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0.84元给原告余强。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余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余强负担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来自